陕西男子购新车一天接7单网约车订单,返程出事故保险拒赔

2026-08-07 15:01来源: 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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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车落地仅半个月,只因当天顺路为“赚点电费”接了7单网约车,返程途中遭遇车祸,保险公司据此拒赔商业险,车主疑惑“合理吗”?

陕西男子购新车一天接7单网约车订单,返程出事故保险拒赔

  >>因当天有网约车接单记录

  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

  今年7月,家住咸阳的马先生在当地购买了一辆崭新的比亚迪牌新能源轿车,车辆用于日常通勤家用,“我是7月17日给车辆上的商业保险,购买的是正常的商业险,不是运营保险。”马先生说,8月2日其驾车前往西安办事,想着也是顺路,且不赶时间,便通过某网约车平台完成了7单网约车订单,“当天大概下午6点,我驾车回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是我的全责,我便联系保险公司人员现场查看。”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到,经调查核实,马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我并未在网约车平台接单,只是行驶在正常回家的路上。”马先生说,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员现场核查过程中,查询到他当天有网约车接单记录,并通过车辆记录仪查询到了乘客上下车的记录,随后现场明确告知此情况保险将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

  改变使用性质

  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记者获悉,马先生在该网约车平台的同一账号下共注册有两辆车辆,其中一辆此前空闲时跑过网约车,另一辆则是7月新买的比亚迪新能源轿车,仅在8月2日当天接过7笔订单,所接订单属于“特惠快车”。

  对于马先生的疑问,8月3日,该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送达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其“经慎重审核后本公司决定对本案件商业险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为:根据《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的意思是,我当天网约车有接单记录,意味着我改变了车辆的实际用途,所以保险不理赔。”马先生认为,车辆购买至今,仅在8月2日当天有过网约车接单行为,且其目的是出于“顺路”“省钱弥补电费”,此外发生事故时并未接单而是正常回家,未改变车辆性质,不应当被保险拒赔。

  >>私家车跑网约车出事故

  保险究竟赔不赔?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获悉,因有网约车接单记录而在事故后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结果。例如,在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中,有法院认定车主长期、大量、持续从事网约车营运(如月均订单上百笔、保险期间累计千余单),已实质性改变车辆非营运使用性质,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且未通知保险人,故判决拒赔成立;在部分案例中,也有法院认为,车主仅有单笔网约车订单,且事故发生时未处于营运状态,单次收费不足以认定使用性质变更,保险公司应赔偿。

  有案例显示,2024年8月13日,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2024年9月10日,姜某丈夫朱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某某全责。姜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出险前存在多次营运或正在营运行为,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姜某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其有且仅有一次已成交的网约车平台订单,且该订单为姜某在办事途中顺路搭送,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

  法院认为,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开展营运为由拒绝赔付,但在案涉保单的保险期间内,仅有2024年8月29日的一笔订单金额101.3元,不能认定保险期间内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案涉事故发生于2024年9月10日,当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作为营运使用。故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拒绝赔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律师:

  保险免责条款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朱长江表示,保险公司拒赔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列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正是基于上述规定,主张马先生当日从事网约车接单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从而作出拒赔决定。

  然而,适用该免责条款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其一,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确实显著增加;其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三,保险事故系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审理中会对每个要件进行严格审查。

  从保险公司角度,其认为只要有网约车接单记录并收取费用,即构成“营运”行为,从而改变了家庭自用的投保性质。但从马先生的角度,其车辆购买仅半个月,仅在8月2日当天有过7单记录,且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接单营运状态,车辆主体用途仍为家庭自用,单次行为不足以构成使用性质的实质性改变。

  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裁判。在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考量的是车辆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事实;在不支持案例中,法院通常会审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投保人是否只是偶尔将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实质审查是否能够认定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以单日7单即认定“改变使用性质”,在法律上存在较大争议空间。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朱长江介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核心要件,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较为系统的标准。法院通常不单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为依据,而综合考量保险期间内的整体使用情况。具体考量因素包括:接单频率和数量、行驶里程和范围的扩展、使用时间的延长、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等。

  就马先生而言,若查明其车辆购买仅半个月、仅在当天有7单记录,尚不足以认定其车辆使用性质已从“家庭自用”发生根本性转变,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马先生的单日单次行为,很难构成对保险人承保决策的实质性影响。

  此外,保险人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实践中,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保险公司若仅以格式条款方式列出免责内容而未作充分解释,该免责条款可能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马先生可就此审查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该法定义务。

  朱长江提醒,顺风车(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营运性质。司法实践中,如果车主不改变日常出行路线、仅收取合理分摊费用,一般不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若接单频率较高、路线不固定、以营利为目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营运。

  转自: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实习生 陈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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