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315

(图片由AI生成)
在建筑施工领域,“包工头”承揽工程、临时雇工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层层转包、管理混乱,一旦工人发生伤亡事故,往往陷入“劳动关系难确认、赔偿责任无人担”的维权困境。近日,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违法分包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明确了即便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分包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经营范围涵盖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具备相应用工主体资格。2025年6月,该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拆旧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同年10月,王某雇佣的工人梁某在工地拆卸空调时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
2026年2月,梁某向县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务公司不服,以其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梁某受王某安排在工地从事拆卸空调作业,其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勘察、施工专业作业等,具有从事拆旧劳务的用工主体资格,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导致第三人梁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该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劳务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揭示了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规则,有三点值得关注。
一、关于责任性质的辨析
必须厘清的是,法院判令违法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其与受伤工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是一种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定替代责任,属于社会保险法领域的特殊制度安排。其核心逻辑是“谁违法、谁兜底”,旨在解决包工头无赔偿能力的问题,而非强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动者据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权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二、追偿权的行使
法律让违法分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包工头可以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承包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社保基金支付待遇后,有权向实际用工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这一追偿权的设计,既保障了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救治和赔偿,又通过事后追责机制倒逼承包单位审慎选择分包对象,实现了外部救济与内部责任分配的平衡。
三、用工风险防范提示
对施工单位而言:合规是最大的成本控制。应严格审查分包方资质,杜绝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无资质组织;同时,应为施工现场所有人员投保工伤保险或建筑工程意外险,构建多层次风险屏障。
对“包工头”而言:应清醒认识到个人承揽工程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仅面临巨额民事追偿,还可能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罪名。建议通过其他形式合法承接劳务项目,加强安全管理,规范用工流程。
对务工者而言:增强证据意识至关重要。在日常工作中注意留存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工资转账凭证、现场施工照片等能证明“为谁干活、在哪干活”的材料。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固定证据并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因超过法定时效而丧失救济权利。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供稿:孙照苗
转自: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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