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306

(图片由AI生成)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3日,案外人刘某枝到郯城县某街道某压缩式垃圾站倾倒建筑垃圾。环卫工人窦某英表示垃圾太多,翻斗可能举不动。刘某枝称“举不动她就往下扒”。窦某英使用遥控器操纵翻斗将垃圾倒入压缩仓,因垃圾过多,翻斗无法正常下落,窦某英尝试操控无果后,让刘某枝找人帮忙处理。刘某枝骑电动车离开后打电话让其儿子刘某过来帮忙。原告崔某瑜当时正与刘某在一起,遂一同前往垃圾站。到达垃圾站后,窦某英称垃圾箱被卡住,需要用棍撬一下。原告崔某瑜随即站到压缩式垃圾箱上,窦某英递给崔某瑜一根撬棍。崔某瑜尝试用棍撬开垃圾箱,但未找到支点。与此同时,窦某英使用遥控器再次尝试遥控翻斗,翻斗突然震动碰撞撬棍,导致撬棍击伤崔某瑜,崔某瑜当场昏迷。崔某瑜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郯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某县城区道路保洁和全县生活垃圾清运市场化运行,环卫工人窦某英系被告工作人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某瑜与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一)关于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
义务帮工是一种无偿、短期、自愿或应他人邀请而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民间互助行为。本案中,环卫工人窦某英发现翻斗无法正常下落后,让案外人刘某枝找人帮忙处理,刘某枝联系其儿子刘某过来帮忙,原告崔某瑜恰好与刘某在一起便一同赶到垃圾站帮忙。虽然环卫工人并未直接邀请崔某瑜帮工,但崔某瑜在听到“需要用棍撬一下”的需求后主动站到垃圾箱上,环卫工人未制止其行为且将撬棍递给他,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合意。故原告与被告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二)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环卫工人经过岗前及岗中培训、持证上岗、规范作业。法院认为,原告主动上前帮忙时,被告环卫工人应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其非但未及时制止,还为其递工具,并且在原告尝试撬垃圾箱时使用遥控器操控垃圾箱导致其突然启动,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作为环卫工人的管理单位,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崔某瑜无偿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值得倡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也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垃圾站周边醒目位置张贴了“有电危险!非工作人员禁止操作!”“禁止攀爬”等警示标识,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某瑜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779元。宣判后,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义务帮工的定义与特征
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不要求报酬,无偿为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要提供劳务的互助行为。其特点是:无偿性、临时性、合意性(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即视为接受)。本案中,崔某瑜主动帮忙撬垃圾箱,环卫工人递工具、未制止,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关系。
2.义务帮工受伤后的责任承担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接受帮忙的一方)并非必然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
本案中,被帮工人(被告环卫公司)的过错更大:工作人员明知危险却未制止、主动递工具、在帮工人作业时不当操作遥控器引发事故。帮工人(原告)的过错较小:未注意现场“禁止攀爬”等警示标识,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因此,法院判决被帮工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帮工人自担30%的次要责任。
3.被帮工人的免责条件
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未提供安全环境、未制止危险行为、本身操作存在过错),则需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未拒绝,反而主动配合、递工具并同步操作,显然不能免责。
4.帮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助人为乐是美德,值得鼓励,但帮工人在帮忙时也要对自身安全负责。应留意现场是否有警示标识、是否存在明显危险,不要盲目进入危险区域操作。否则,若自身存在过错,也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5.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本案中,环卫工人窦某英是被告某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接受帮工并造成损害,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因此,被告公司直接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本案的启示
义务帮工是社会互助的优良传统,法律既保护帮工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求各方各尽其责。被帮工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帮工人也应注意自身安全。一旦发生损害,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既不让热心人寒心,也不纵容忽视安全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款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王义祥、杨梅
转自:郯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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