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80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吴某某从事布匹原料批发业务。2021年10月16日起,赵某向其采购梭织白色涤纶布料。由于赵某系被执行人,无法正常使用个人账户收款,赵某便借用其妻弟王某实名注册的微信与银行卡用于结算。王某明知赵某系被执行人,仍将微信、银行卡交由赵某控制使用。后赵某仅结清部分货款,剩余货款长期拖欠,吴某某遂将赵某、王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向吴某某购买梭织白色涤纶布料,吴某某已按照双方约定发货,赵某亦应当按照约定结清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在本案中,发生交易时,王某实名注册的微信与银行卡处于赵某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下,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赵某系被执行人,仍无视风险将微信、银行卡交由给赵某实际控制使用,该行为在赵某与吴某某进行的交易中,损害了吴某某信赖利益,存在过错,综合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借用原因及过错等因素,本案王某在赵某涉案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赵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依法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人身专属性,存款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账户出借人虽非直接实施侵权或违约行为,但其提供账户的行为为他人从事交易营造了合法的权利外观,足以使善意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一旦该账户被用于规避执行,逃避债务或从事其他不法交易,出借人便因自身过错与他人损害后果之间建立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银行结算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无论系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出借人明知对方存在信用瑕疵或涉执行案件,仍多次、长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帮助对方接收款项、偿还债务,该出借行为本身为法律所否定,主观过错即属明显,法院将综合双方关系、出借原因和目的、出借次数、出借时间、出借人是否获利等因素,酌情判定出借人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银行账户是个人信用和财产权益的重要载体,出借银行账户并非“无关紧要的帮忙”,社会公众应当严守账户使用底线,切勿以“未直接参与交易”为由心存侥幸,否则将为他人行为付出法律代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供稿:金明星 殷元昊
转自:平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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