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的一天,吴某因身体不适,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某药品销售公司找公司监事郭某“看病”。郭某未详细询问,也没有做必要检查,就为吴某进行静脉输液。 输液中,吴某出现不适反应,服用了郭某开的不明药物。不久,吴某失去意识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轮台县卫健委查证,郭某的医师执业证于2023年12月被暂停执业,已失效,他也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为吴某诊疗的场所在涉事药品销售公司内,与经营区域相通。该药品销售公司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系郭某的妻子,是她主动联系郭某为吴某诊疗。 轮台县卫健委对郭某作出罚款1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随后,吴某家属将郭某及药品销售公司诉至法院,提起民事赔偿。
2025年11月,轮台县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体须为合法医疗机构及取得资质的医务人员。本案中,郭某与药品销售公司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不能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应按生命权纠纷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郭某的行为存在多重重大过错:无资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规范问诊、检查就违规输液用药,在患者输液过程中出现不适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甚至在事发后焚烧药物残留,导致关键证据灭失。这些行为与吴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郭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院注意到,吴某生前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出院后选择无证场所就诊,也有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案中,药品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明知郭某无证行医,仍为其提供场所、主动联系患者前来就诊,诊疗行为与公司经营行为紧密结合,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药品销售公司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共同侵权。 最终,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依法判决郭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9.9万余元,药品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于今年1月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媒体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古雪丽 阿孜古·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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