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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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板后,辩称系受原告委托代卖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案情简介
原告某木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吴某出售两批木板,金额分别为102235元、103240元,总计为2054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代卖货物,不应由被告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首先,原告提交的双方自2023年11月至2025年11月间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清晰地反映了原告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欠我20多万”的“两车板款”,而被告在回复中从未对欠款事实本身及20余万元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被告在回复中提及“用板子客户”被法院传唤、自己帮忙询问法院执行情况、承诺筹措支付部分款项等内容,其言辞均系在承认债务存在的基础上,就付款责任及付款障碍进行的解释与承诺,而非对债务本身的否认。上述通讯记录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反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所载货物价值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货款债务。
其次,被告所主张的“委托代卖”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其系受原告委托处理货物,未能提交任何书面或事实委托手续予以证明,亦未能说明其所称的实际“购买方”或“用板子客户”的具体信息。若如被告所言,其仅为居间或受托人,则在长达数年的催款过程中,理应向原告明确披露委托人信息或积极促成委托人与原告解决纠纷,而非长期以个人名义就债务履行问题进行沟通并作出付款承诺。被告的行为表现与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明显不符。相反,其行为更符合作为买受人,在自身债务履行困难时,将责任推向不明确的第三方以拖延履行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含被告确认签字的底联)、持续多年的催款及协商还款的通讯记录等证据,已能形成优势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而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证,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依法不应采信。
法院判决:由被告某支付原告某木业公司木板货款205485元。
判决后,被告吴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不仅是对一起普通买卖合同纠纷的公正裁判,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彰显和市场交易秩序的坚定维护。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买卖合同是维系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纽带,诚实履约、恪守信用是每个市场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道德准则。本案的判决,既充分尊重客观事实、严格适用法律规定,依法保护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警示所有市场主体,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应当签订正规的买卖合同,并保留相应的发货及收付款证据,才能够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文字:苑深圳
转自:巨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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