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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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4月,王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受林某停放的小型轿车影响,与对向驶来的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实,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车辆交强险已脱保,无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余元。
诉讼中,受害人王某主张,其损失未超出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A保险公司全额赔付。A保险公司则主张应与李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受害人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失未超出A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其损失。A保险公司可另案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李某进行追偿。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我国法定的强制性机动车责任保险,其核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社会共济机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础的损害填补,具有鲜明的公益属性与社会保障功能,而非单纯的商业保险合同责任。
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若部分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械地按照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分配赔偿责任,极易导致受害人因未投保方缺乏赔付能力、推诿责任等陷入索赔困境,这与交强险“托底保障”的立法初衷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专门赋予受害人一项程序性权利: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该规则本质上是通过“先行赔付”机制,优先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与财产权,确保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快速、足额获得填补,避免因责任主体复杂、未投保方推诿导致纠纷久拖不决,有效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与风险。
同时,该条款亦明确赋予保险公司事后追偿权:保险公司在先行全额赔付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这一“事后追偿”机制,既未额外加重保险公司的合同责任,又通过司法手段倒逼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投保义务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惩戒,维护了交强险制度的强制性与严肃性。
法官提醒
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基本的损害赔偿,而非单纯分散投保人的赔偿风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投保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投保。一旦脱保上路,除面临扣留车辆、处以保险费两倍罚款等行政处罚外,若发生事故,即使受害人先从其他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获得全额赔偿,未投保方仍需面临保险公司的追偿,最终不仅无法规避赔偿责任,还需额外承担追偿引发的诉讼费用。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律明确保护其赔偿权益。多车事故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先行赔付,无需因其他车辆未投保而按比例等待或自行承担损失。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应及时报警、就医,妥善保管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依法向已投保车辆主张权利。
对于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赔付义务,不得以责任比例为由拖延或拒绝全额理赔,否则可能因不当拒赔承担额外诉讼成本。同时,保险公司先行全额赔付后,有权向未投保方行使追偿权,实现受害人权益保护与违法责任追究的有机统一。
作者:程玉强
转自:沂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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