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上卖虚假标示食品,销售者被判十倍赔偿

2026-04-14 13:59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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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交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通过微信等社交工具售卖商品已成为常见交易形式。实践中,若个人以加价转售牟利为目的,在微信上进行宣传,且所售食品存在虚假标示、已停产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导致购买者身体不适引发纠纷时,如何界定各方责任?能否适用“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则?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并作出明确厘清与裁判指引。

  

微信上卖虚假标示食品,销售者被判十倍赔偿

  漫画:穆依

  由虚假标示引发的消费维权纠纷

  2024年8月23日,原告罗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黄某某取得联系,购买1盒某咖啡减肥食品,支付价款580元。罗某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符合预期,于同年8月31日再次向黄某某购买5盒同类产品,支付价款2900元,两次交易共计支付货款3480元。后罗某某发现,其所购咖啡减肥食品外包装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该食品标示上的生产者为某科技公司,但经查证,该公司已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官方渠道发布声明,明确其自2019年11月起已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停止生产任何食品;另查明,2020年以来,网络上多次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虚假标示生产信息的非法食品。

  罗某某诉称,其购买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5月15日,该日期与涉案生产者早已停止生产的事实明显矛盾,属于虚假标示的不合格食品。其服用该产品8天后,出现头晕、恶心、失眠等身体不适症状,遂停止食用并向黄某某反馈,但黄某某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质量保障证明。罗某某认为,黄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退还货款3480元,并按购物款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48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经营者”,仅系涉案产品的“消费者”。罗某某系主动向其询问购买涉案咖啡,其系出于“分享”目的转售,并非以食品销售为主要经营活动,亦未长期从事食品销售或代理业务,仅从中赚取少量差价(每盒差价不足50元),不应承担食品经营者的严格责任;同时,其对涉案咖啡减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明知”。

  黄某某认为,其作为普通个人,不具备专业的食品质量鉴别能力,无法核实生产者资质及生产许可证状态,其从第三方微信商家处购买涉案产品时,第三方未告知产品存在问题,其自身亦未发现虚假标示情形,故主观上无过错,仅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此外,他认为罗某某短期内购买6盒涉案产品,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涉嫌“职业打假”或牟利目的,不应全额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

  法院认定销售行为具有经营属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3日、8月31日,罗某某与黄某某先后两次就涉案食品达成买卖合意,罗某某累计支付货款3480元,黄某某已实际交付6盒涉案产品。

  另查明,涉案食品标示的生产者自2019年11月起已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2024年5月不可能生产该食品,故涉案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系虚假标示,其标签真实性及食品安全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黄某某自2024年6月起,持续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宣传内容,包括“月瘦5至10斤”的功效宣传、客户使用反馈、引导添加微信下单的购买链接等,宣传频率为每周2至3条,并非偶然分享行为。同时,黄某某向罗某某销售涉案产品的单价(580元/盒)与其向其他微信好友的报价一致,无亲友折扣、偶然低价等情形,可见其已形成固定定价模式,具备经营行为的持续性与规范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经营行为,其销售虚假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黄某某向罗某某退还货款34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800元。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是否应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其与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并非专门食品销售者,转售涉案产品仅系偶然行为,不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亦不能否定其持续宣传、固定定价的经营特征,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24年8月23日首次购买涉案减肥咖啡1盒(价款580元),8月28日签收,8月29日开始食用,又于8月31日再次购买5盒(价款2900元)。经查,涉案减肥咖啡1盒的正常食用周期为1个月。罗某某在首次食用仅两天、尚未能充分体验产品效果、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必须大量囤购的合理事由的情况下,短期内即大幅增加购买数量,其购买行为已超出一般消费者为满足自身日常饮食、体重管理等生活消费所需的通常情形,与普通消费者基于生活需要、合理使用周期而进行的消费行为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两次购买均属于合理生活消费范畴,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本案事实,百色中院二审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罗某某退还货款348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800元(即首次购买1盒食品价款的十倍)。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某某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兑付相关款项。

  作者:费文彬 黄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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