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123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加工瓷片,明确了不同规格瓷片的加工单价,同时约定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A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逾期付款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B公司完成加工后交付部分成品,剩余未交付成品14.9吨。B公司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后,A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B公司多次催促提货并主张加工费未果,将剩余14.9吨成品留置在厂房。后A公司上门提货遭拒,两次发函要求交货仍被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交付剩余14.9吨成品;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加工费、违约金、保管费等共计2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剩余货物数量、规格及欠付加工费金额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有权留置全部14.9吨成品及A公司应否支付保管费。
关于本诉。B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加工工作,A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请求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未约定付款与交付的履行顺序,在A公司已书面要求提货并同意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B公司继续留置全部14.9吨成品缺乏合法依据,故依法支持A公司要求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
关于反诉。A公司未按期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加工费39625.31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发票开具后一个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保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B公司对加工成品依法享有留置权,但其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A公司欠付的加工费金额为限。按照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载明的销售价格计算,B公司只需留置5吨瓷片即可覆盖其债权,剩余9.9吨货物属于超额留置。对于合理留置的5吨货物,A公司应支付合理保管费用。结合当地市场情况,酌定保管费为2元/吨/天。关于保管期间,B公司在A公司2025年2月11日发函明确提货后,仍拒绝交付,此后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已超过必要限度,亦有违减损义务,故保管费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合理提货期届满之日止,B公司超出部分的保管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交付瓷片共计14.9吨;二、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支付加工费39625.31元及相应违约金;三、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支付保管费5892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留置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但绝非赋予债权人无限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合法行使留置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债权人须基于合同等关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且应当是直接、持续、合法的占有。非法占有或已经终止的占有,不产生留置权;其次,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这是留置权行使的时间条件,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般不得提前行使留置权;再次,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合同或法律事实,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如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定作人未付加工费而留置定作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因托运人未付运费而留置运输货物。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最后,不存在法律或约定禁止留置的情形,如果合同明确排除了留置权的适用,或者留置的财产属于法律禁止留置的范畴,如抢险救灾物资、生活必需品等,则不得行使留置权。
满足上述条件后,留置权的行使还需遵循比例原则。《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这意味着承揽人不能因为定作人拖欠款项就“扣住全部货物不放”,而是必须衡量留置财产的价值是否与欠付金额基本相当。本案中,B公司欠付的加工费仅需留置5吨货物即可实现,但其却将全部14.9吨成品予以留置,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构成超额留置,对于超出部分的货物,其留置行为丧失了合法性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若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债权人虽可留置全部财产,但在实现债权后,必须将剩余价值返还债务人,或在变价后退还超出债权的款项,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与此同时,减损义务也是本案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减损义务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确立的重要规则,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义务。当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并要求提取留置财产时,债权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否则对后续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两次发函要求提货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加工费,此时B公司应当知道继续留置全部货物已非必要,却仍拒绝交付,导致保管费用持续增加、货物占用厂房资源,显然违反了减损义务。因此,法院将保管费计算至合理提货期届满之日,此后产生的费用视为扩大损失,由B公司自行承担。
维权须有度,行权必有界。部分经营者存在“对方违约即可随意扣货”的错误认识,将留置权当作谈判筹码或惩罚手段,认为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便可无限制留置财产。但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设置边界与义务,超额留置、拒绝履行减损义务等行为,不仅无法获得法律支持,反而可能因“维权过度”而面临赔偿损失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编写:赵 琳
转自:张店法院
点击右上角
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
”按钮

点击右上角
QQ

点击浏览器下方“
”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
”按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