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临时来沪
暂时睡在朋友家中
半夜入睡后
不小心从床上坠地摔伤
朋友要担责吗?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起案件
李某此前在上海做家政工作时,与雇主朱某相识,两人关系亲近。李某离开上海后,因患病时常需要来上海就诊,朱某同情李某的遭遇,就把自家的钥匙留给了李某,同意其来沪时随时暂住。
2024年9月,李某来沪复查。一日,李某在朱某卧室中一张高低床的上铺就寝,为便于手机充电,将头部朝向无护栏侧卧躺。半夜,李某入睡后不小心从上铺跌落,当场躺在地上无法动弹,朱某将其及时送医。经医院诊断,李某脊髓损伤,伤情较重。
李某认为,朱某的房子平日除了自住还用于出租,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而因为朱某向其提供的高低床存在护栏高度较低、长度不足等安全隐患导致其跌落受伤,故应当对其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朱某则表示,她平时从事家政中介,房子也确实会出租给暂时没有找到雇主的人员住宿,但她是出于好心才让李某借住,也未向李某收取费用。此外,朱某还认为自己家人也是用高低床就寝的,从来没有出现过跌落的情况,李某之前几天都是睡在客厅的沙发上,当天是自己睡到了高低床上,朱某虽然同情李某的伤情,但认为不应为此次意外负责,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四个要件认定。本案中,朱某并未实施导致李某受伤的侵权行为。最终判决对李某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表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界定营利性行为与情谊行为以及情谊行为中施惠人侵权责任的限制。
本案中,李某主张因涉事床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跌落受伤,但无证据表明李某此次受伤与涉事上铺或所使用的寝具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虽然朱某通常在收取一定费用后提供场所供租客居住,但综合考虑朱某的房屋性质、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李某和朱某的关系、李某此次居住的时长以及其向朱某转账的金额、频率等因素,难言朱某对李某的此次入住具有营利性质,故法院认定李某此次入住朱某家系朋友间的情谊行为。
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朱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受伤倒地的李某送医救治,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义务,且无证据表明朱某等的救助存在明显不当并与李某伤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考虑到李某自述其并非首次在上铺就寝,故其应当对在上铺就寝时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等有充分的认知,然在案证据表明李某事发时未能采取更为安全妥当的姿势就寝,其自身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综上,对于李某提出的要求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什么是情谊行为?
如何认定某一行为
是否属于情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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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又被称为好意施惠,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一方当事人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以及善良的社会风俗等使另一方受惠的行为,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常见的情谊行为包括搭乘便车、邀请聚餐、帮忙指挥停车等。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谊行为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行为本质必须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出于人与人之间友善交往互助的动机;二是施惠方没有从受惠方处获得额外物质利益;三是以实现受惠方获利或便利为核心;四是双方均没有因相关行为受到法律拘束的意愿。具体到本案中,朱某以朋友的身份,出于好心同意李某在自己家借住。法院结合李某借住期间的食宿情况以及她与朱某的微信沟通内容等因素,认定朱某此次提供住处供李某借住的行为符合情谊行为的特征。
需要明确的是,情谊行为并不排斥施惠人侵权责任。情谊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法律关系,如因施惠者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受惠者损害时,可能需承担侵权责任;或双方明确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时,可能构成情谊合同。当然若某一行为被认定为情谊行为、其行为人被认定为施惠人的情况下,即便施惠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承担的侵权责任通常也会进行一定的限制。一般而言,考虑到情谊行为的道德性,由于该类行为反映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和善良的社会风俗,对于施惠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一定的限缩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一般的社会观念。当然,施惠人也应当注意其在为受惠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时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及避免施惠过程中固有的风险或瑕疵给受惠人造成的损害。
作者 | 王葳然 陈莹 吴宗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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